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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40條

第 四 章 林產物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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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31條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第32條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第33條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第34條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第35條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第36條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第37條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第38條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第39條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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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