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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2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前項文件及第八條聲明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 同影本送本會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最遲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 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由財團法人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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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