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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地下錢莊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 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 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 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及其 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 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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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