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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 第3條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3條
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
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
第十條
及
第十一條
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
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
第六十一條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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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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