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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因受到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中小企業(以下簡稱受災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營業登記,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 二、於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災區之企業,其營業場所、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因災害而損毀。 前項受災中小企業應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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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4條受災中小企業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前項貸款…第5條受災中小企業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訂定之貸款要點辦理災害復工營業所需資金(以下簡稱災害復工…第6條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展延或利息減免之貸款,其每筆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或利息減免之損失,由主管…第7條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辦理前條之補貼作業。第8條本辦法所需之補貼及作業經費,由主管機關視需要依預算程序辦理。第9條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第10條主管機關督導執行授信措施與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災害前已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展延或利息…第11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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