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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第8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首次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或金融機構首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請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其交易架構與前申請核准案件有重大差異者。 二、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者。 三、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 四、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信用評等者,其等級未達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定等級以上,超過其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者。 五、受託機構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成處分,且尚未改善者。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及非由受託機構擔任之備位服務機構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作成處分,且尚未改善者。 六、創始機構非屬金融機構且負債大於淨值二倍者。但創始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非首次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且創始機構之財務結構與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案件無重大差異者,不在此限。 七、受託機構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前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 八、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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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