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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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