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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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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