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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

一句話看懂
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規範法院院長職位的調任程序與相關事項,以確保司法行政運作順暢及人事合理輪調。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2-08-15・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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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 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 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 院長時,其職期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 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法 院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者,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 ,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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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調 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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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職期屆滿院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 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延任或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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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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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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