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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 第2條

司法院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得調派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 依前項規定調派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或歸建支援法院;期滿回任者,如支援法院已無職缺,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或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支援法院辦事至職缺調整為止。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被支援法院因實任法官總人數(含院長、庭長)占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過低、欠缺取得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資格或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其審判業務之必要者。 調派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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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司法院為前條第一項之調派,應綜合考量被支援法院之業務需求、支援法院之法官人力結構與負擔、被調…第4條司法院決定調派支援人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派支援法官陳述意見,併同前條第一項綜合考量之相關資…第5條被調派支援法官除因情形特殊,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應依限赴職。被調派支援法官於接奉調派命令後,…第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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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