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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17條

專任運動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或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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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