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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由學校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學校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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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