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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5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受理營造業降等、撤銷登 記、懲罰或技師之懲罰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或技師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 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 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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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