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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205條

第 四 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 第 一 章 消防設計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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