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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2條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 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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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