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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5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 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核准者外,應 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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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