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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3條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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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