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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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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7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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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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