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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 第4條
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第4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
第六條
及
第七條
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
第十一條
及
第十二條
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
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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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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