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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第10條

已繳標識費而未曾使用之標識、抵用、繳還或退費之規定如左: 一、報驗繳費後如因貨品未齊或包裝未全申請註銷其整批報驗案件者,其 所持有未曾使用整批標識,准在次批貨品報驗時抵用,繳還或退費。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因出貨量未達報驗數量,如剩餘未曾使用之標識 ,其號碼連續在一百張以上者,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並 依商品報驗辦法規定,更正其報驗數量。 三、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申請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者,應在原報驗申 請書上,註明剩餘標識號碼及張數,並在次批報驗申請書內註明抵用 標識號碼及張數。 四、凡繳還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經原受理報驗單位經辦人、會計及出納 人員審核無訛後,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該憑單有效期間為六 個月,在有效期內申請抵繳標識費。 五、檢驗標識繳還憑單在有效期限內,無法抵繳標識費者,可申請退還其 所繳費標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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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