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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59.08.08訂定)

一句話看懂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驗合格商品,得使用檢驗標識,以標示商品檢驗合格的標誌,確保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安全與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4-17・共 1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識別檢驗合格之商品,依照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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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依本辦法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前項規定,於使用產品安全標誌或經檢驗機構准予免附標識之商品,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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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檢驗標識區分為出口商品專用、貨櫃專用、專案地區專用、出口分等檢驗 專用、國內市場專用、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等六種,其式樣如附件。 如因業務需要,增加專用標識時,得由檢驗機構另訂其標識式樣及收費標 準,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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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所訂各種標識,其使用方法如左: 一、一般出口商品專用標識:於應施出口檢驗商品及特約檢驗出口商品加 附之,字軌為 B。 二、貨櫃專用標識:其字軌為 CTN。 (一) 貨櫃內商品係散裝者,於貨櫃四方表面加附之。 (二) 罐頭食品光罐包裝、塑膠收縮包裝及經檢驗機構核定之其他類似包 裝,於木板二方表面加附之。 (三) 貨櫃內商品另有包裝者,每單位包裝均應加附第一款規定之標識, 不適用貨櫃專用標識。 三、專案地區專用標識:於輸往無邦交地區,經報奉經濟部或由國際貿易 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 (即核准免標中華民國臺灣省製造字樣) 之商品 加附之:字軌為 W。 四、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一)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產製廠 (場) 得將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逕行標印於外包裝明顯處,並加印檢驗機構核定之品管廠 (場) 編 號。 (二) 未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或停止優惠之分等檢驗商品,不得使用出 口分等檢驗專用標識。 (三) 輸往無邦交地區,散裝貨櫃或未於外包裝標印出口分等檢驗專用標 識者,依前三款規定加附合格標識。 五、國內市場專用標識: (一) 出廠檢驗標識須配合應施出廠檢驗商品性質,在本體或單位包裝上 ,逐件加附之,其種類如左:   1 一般內銷商品專用標識:字軌為 C。   2 肥料專用標識:字軌為 H。   3 建築鋼筋專用標識:字軌為 K。 (二) 進口商品如屬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依前目規定加附之;進口商 品如非屬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而經指定需加附檢驗標識者,一律 於外包裝加附前目 C字軌標識。 六、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 (一) 凡依品質保證制度經檢驗機構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產製非屬「產品 安全標誌」品目之應施檢驗商品,得經專案核准將「內銷品保認可 登錄工廠專用標識」自行標印於產品或單位包裝上。並應加印檢驗 機構核定之登錄號碼及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 (二) 本標識之使用,檢驗機構得訂定考核規定,對違反規定之廠商取銷 其自行標印「內銷品保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之優惠。 (三) 產品經公告為「產品安全標誌」品目之商品時,其在公告日前已取 得自行標印之優惠,在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仍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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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物品,視其物品性質及形狀,依前條規定分別使用檢驗標 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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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標識於使用時,應視包裝或容器情形,以繫掛或貼 於明顯處為原則。但繫掛或黏貼均不適宜時,得將黏貼標識改放置於包裝 或容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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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檢驗機構得視商品性質種類,指定商品由取樣人員於附加標識時同時加以 鉛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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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檢驗標識由受理報驗單位於廠商報驗時核發,在取樣前由報驗廠商自行黏 貼 (放置) 或繫掛完整,但冷凍食品及經常報驗之廠商得申請核准預借適 當數量之標識。 預借標識應設置分戶賬冊記載,該批標識經報驗使用及繳費後沖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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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理報驗單位核發標識時,除按規定登記表冊外,並在報驗申請書中,記 載其標識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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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已繳標識費而未曾使用之標識、抵用、繳還或退費之規定如左: 一、報驗繳費後如因貨品未齊或包裝未全申請註銷其整批報驗案件者,其 所持有未曾使用整批標識,准在次批貨品報驗時抵用,繳還或退費。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因出貨量未達報驗數量,如剩餘未曾使用之標識 ,其號碼連續在一百張以上者,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並 依商品報驗辦法規定,更正其報驗數量。 三、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申請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者,應在原報驗申 請書上,註明剩餘標識號碼及張數,並在次批報驗申請書內註明抵用 標識號碼及張數。 四、凡繳還未曾使用之檢驗標識,經原受理報驗單位經辦人、會計及出納 人員審核無訛後,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該憑單有效期間為六 個月,在有效期內申請抵繳標識費。 五、檢驗標識繳還憑單在有效期限內,無法抵繳標識費者,可申請退還其 所繳費標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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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取樣人員臨場取樣時,應查核報驗之商品是否已將標識附加完整後,始得 取樣,查核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 標識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如發現附加之標識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標識 號碼不相符,應通知受理報驗單位更正。 合格證書應填寫所使用之標識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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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檢驗機構應於簽署檢驗不合格紀錄時同時派員前往商 品堆置地點註銷原先附加之檢驗合格標識,最遲不得逾越三日,並依照第 十條第四款規定,掣給「檢驗標識繳還憑單」,交由報驗人收執於下次報 驗時抵繳標識費。註銷標識臨場旅費,由檢驗機構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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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使用檢驗標識: 一、申請變更包裝者。 二、合格證逾有效期限,重新報檢者。 三、檢驗標識因受損而模糊不清者。 四、檢驗標識遺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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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檢驗標識費於商品報驗時按報驗件數核實計收,並解繳國庫。 凡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所使用標識得免繳標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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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檢驗標識費收費標準依檢驗規費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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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標識費與應納之檢驗費同時繳納,其計算繳納方式及有關單位工作責任並 與檢驗費同。但依辦法第十條規定抵繳者,可檢附「檢驗標識繳還憑單」 抵繳標識費。 標識費之收據得使用檢驗機構技術服務之統一收據,並在該技術服務名稱 下加蓋「標識收入」小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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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標識均由檢驗機構製備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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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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