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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 第16條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16條
第 四 章 發證
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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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證」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
第15條
(刪除)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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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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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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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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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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