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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17條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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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