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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6條

第 二 章 監視查驗檢驗登記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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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