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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第3條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 一、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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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二、遠距審理:指法院認為適當…第4條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前,應確認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受審理端處所及陳述人之時間可配合辦理。第5條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電信傳真、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或…第6條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申請書兼領據,向審理端法院申請之;審…第7條法院及陳述人所在處所之其他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第8條法院應將負責前條第一項事宜之庭務員或專責人員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第9條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之規定。第1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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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