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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 第2條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第2條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
第五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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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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