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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20條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 三 節 職員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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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的其他條文

第21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第22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第23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24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第25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代表資…第26條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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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