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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3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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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