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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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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第2條商業團體為法人。第3條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公會:(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第4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第5條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第7條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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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