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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第4條

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因故未使用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其使用之不動產。 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規範。 銀行將原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暫不處分該不動產,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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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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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