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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第3條

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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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