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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 第3條
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第3條
商標高級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九條
規定,並具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審查官三年以上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薦任第八職等商標審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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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商標之審查官分為商標高級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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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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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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