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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第4條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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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