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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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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