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 第4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第4條

前條遴選及培訓單位應依國際運動賽會競賽規定,訂定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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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