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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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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9條
第 二 章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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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的其他條文
第7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
第8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必要。
第10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
第11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
第12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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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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