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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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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第2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或典藏環境不佳、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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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機密檔案於移轉前,應依法檢討辦理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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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之時程辦理移轉。
第9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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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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