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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第2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或典藏環境不佳、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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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機密檔案於移轉前,應依法檢討辦理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第4條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第5條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其已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第6條移轉檔案,應由移轉機關備函,並派員將檔案送達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由交接人員按檔案移轉…第7條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自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該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檔…第8條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之時程辦理移轉。第9條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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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