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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第4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七、案情摘要。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移轉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文件產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稱及數量。屬機密檔案者,得不著錄附件名稱。 七、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移轉目錄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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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