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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 第41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本法
第二條
第三項,
第四條
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
第二條
第三項、
第三條
第五項或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
第二條
第三項、
第三條
第五項或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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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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