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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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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