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 第33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33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AI 白話解釋
← 第32條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第3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