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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 第4條

收入機關依國庫法第五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項,於繳解國庫存款戶前,發現有應予退還者,得在其所收款項內自行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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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