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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第4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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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