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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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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