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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18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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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