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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程序如左: 一、接收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 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人身分。 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 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 六、編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 八、發給承領證書。 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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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