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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 第12條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第十條
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
第十條
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邊際養殖用地現供養殖使用。 三、承租邊際養殖用地界址無糾紛。 四、邊際養殖用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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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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