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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 第4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八條之一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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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第3條
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國有耕地供農作…
第5條
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二、建築…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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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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