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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16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得標人或專案核准者,應於決標日或收到核准 通知後三十日內,繳交第五條第二項之經濟動物售價及依第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繳交四成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 金。 委託機關應於收取前項金額後限期受託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 將委託經營之財產點交予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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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