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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23條

委託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收回委託經營財產時,應向受託人收取其未繳清之 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 前項應收取之款項,委託機關得於補償受託人之補償金及履約保證金扣除 。但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不得於履約保證金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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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