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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訂約權 利金及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經營權利金,經委託機關 定期催收超過六個月仍不繳納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 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 三、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者。 五、委託經營之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出售、開發或撥用者。 六、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 續執行者。 七、委託經營財產另有處分利用計畫者。 八、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剩餘之財產無法達到原用途, 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委 託機關應給予補償;其最高補償金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最高補償金額= 剩餘經營年數 (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補償金額) ×──────+ 委託經營年數 剩 餘 經 營 年 數 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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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