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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 第3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第3條
出租國民住宅之租金及標租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租金底價,由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坐落地段、房屋面積,並參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 要之保養維護及保險費用等訂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之。調整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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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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